现如今不论是朋友间借贷,还是生意往来,越来越多的人喜欢用房产抵押的方式来提供担保以解决一时间资金短缺的问题。然而,如果只签订房产抵押合同,但是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一旦发生纠纷,债权人还能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权益还能否得到有效保障呢?近日,常熟法院海虞法庭就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原告吉吉纺织与被告新新纺织自2017年5月至10月间发生法兰绒布买卖业务并签订多份《产品销售合同》,合同对被告新新纺织向原告吉吉纺织购买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均作了详细约定,同时约定每月的30日进行对账。2017年10月30日,双方对账后确认,截至2017年10月23日,新新纺织结欠吉吉纺织货款共计1076685.13元,同年10月25日,同案被告王某、刘某向原告吉吉纺织出具《货款确认及担保书》一份,确认新新纺织结欠吉吉纺织货款金额共计1076685.13元,但因资金困难无力还款,同意将被告王某、刘某共有的坐落于常熟市梅李镇某小区的房屋抵押,以确保所欠货款能顺利支付。但此后货款分文未付,原告吉吉纺织于2017年12月7日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履行货款交付义务,并对被告王某、刘某提供的房产抵押担保行使优先受偿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多份《产品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履行货物交付后,被告新新纺织理应支付相应货款。被告王某、刘某出具的《货款确认及担保书》,自愿以其共有的房屋为被告新新纺织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但该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而原告吉吉纺织无权行使优先受偿权,但被告王某、刘某仍需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新新纺织向原告吉吉纺织支付货款1076685.13元,被告王某、刘某在其抵押的房屋的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官说法
根据《物权法》第187条规定“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和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对于房屋抵押,我国实行的是“登记生效主义”,具体是指,抵押权的成立除当事人之间存在抵押合同外,还必须进行登记。因此,在本案中,被告王某、刘某用来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未在相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故而原告吉吉纺织无权对抵押担保的共有房产行使拍卖、变卖后的优先权,但被告仍需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由此法官提醒:房产抵押依法应办理抵押登记,房产未办理登记手续,抵押权人无权主张优先受偿,但并不免除抵押人的担保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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